(2014)杭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喜,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乡,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红太阳四社双喜拆迁旧货市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红太阳四社双喜拆迁旧货市场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嘴唇打伤。2013年10月25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红太阳四社双喜拆迁旧货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一拳将张某某嘴唇打伤(上唇软组织3cm撕裂贯通伤,边缘不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千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20时5分向杭锦后旗公安局北城区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在陕坝镇红太阳四社三江加油站100米处的双喜拆迁旧货市场院内被刘某喜殴打,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25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4.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收集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上唇软组织3cm撕裂贯通伤,边缘不齐。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生于1958年1月5日。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喜喝了酒,我和丈夫刘某喜吵了几句嘴,张某某给刘某喜送来一个门,刘某喜嫌门太脏,就找来一盆水倒在门上,一边擦门一边说张某某,张某某嫌刘某喜把他的皮夹克弄脏了,就推了刘某喜一把,刘某喜把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我看见后就上去拉,当时我看见刘某喜鼻子流血了,张某某嘴上流血了。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双喜拆迁旧货市场院内听见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看见刘某喜将水倒在张某某的车上,张某某说把他车弄脏了,当时两人在吵架,我就过去帮助擦车,然后我将桶提回了家,等我再出来时,看见张某某嘴破了在流血,刘某喜的鼻子也流了血,后来常某某和刘明和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我在一边劝刘某喜。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张某某给被告人刘某喜送门时,刘某喜嫌门太脏并辱骂张某某,刘某喜端来一盆水就往张某某车上倒,又弄脏了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推了刘某喜一把,刘某喜在张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后被刘某喜的老婆和另外一个女的把刘某喜拉开了。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喝了酒,和妻子常某某吵了几句嘴,心情不好,张某某送来的门有很多土,买门的人不要了,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打了张某某嘴上一拳。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伤害程度为轻伤。1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故意伤害张某某的地点为杭锦后旗陕坝镇红太阳四社双喜拆迁旧货市场内。13.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致一人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