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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昌林与被告袁小军、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林,袁小军,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8号原告:胡昌林,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邱家腾,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小军,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被告: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昌林(下称原告)与被告袁小军、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人保上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家腾、被告袁小军、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袁小军驾驶被告永顺公司的赣C6W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八景镇前往宜丰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安市杨太公路杨圩镇涌溪村路段处时,与从左侧路口已进入公路由原告胡昌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小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48072.8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然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袁小军、被告永顺公司尚未对原告予以妥善赔偿。被告袁小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被告永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910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军辩称:车辆是我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花费的医疗费我不清楚,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5072.8元、护理费1200元、买椅子钱12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依照法律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被告永顺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与被告袁小军系委托挂靠关系,赣C6W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司,但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是被告袁小军,我们之间签订了委托挂靠协议,故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高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日期计算,相关费用标准我司会按照高安市法院判例理赔。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属合法驾驶且肇事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证据(四):肇事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专家会诊费、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昌林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六):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昌林伤残等级、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七)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赡养费义务人为一人,被赡养人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证据(八)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物损失。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袁小军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一)、(二)、(三)、(四)被告人保上高公司经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疑难病人专家会诊费3000元有异议,该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应该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应理赔;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司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七)对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对证据(八)提出三性不认可,该收据没有盖章,也不是修理费发票。被告袁小军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运输证。证明我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保险在有效期内。证据(二):收条。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5072.8元、护理费1200元、买椅子费用120元。原告对被告袁小军的举证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对被告袁小军的举证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费天数不能超过住院护理天数。被告永顺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袁小军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经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和3000元专家会诊费和买椅子钱120元,对证据(六)、(七)、(八)分别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六)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上高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要求;对原告举证(七)因原告母亲生育了两个儿子,次子出生后几个月不知下落,故派出所只能证明原告一人在抚养其母亲朱盘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一)至(七)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八)修理费收款收据因没有盖章、也没有修理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袁小军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经被告人保上高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袁小军举证(一)、(二)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永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和被告袁小军的举证表示放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袁小军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顺公司的赣C6W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八景镇前往宜丰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安市杨太公路杨圩镇涌溪村路段处时,与从左侧路口已进入公路由原告胡昌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Y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昌林从事故现场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5072.80元(该款由被告袁小军支付),原告支付专家门诊出诊费3000元,被告袁小军支付了十天的护理费1200元,椅子费1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17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昌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胡昌林右下肢伤残所致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440元。另赣C6W7**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永顺公司名下,被告袁小军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该车由被告永顺公司在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袁小军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早年去世,其母朱盘英为非农户口,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为长子,次子出生不久送给他人收养,现不知下落。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小军驾车与原告胡昌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胡昌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072.8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10天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买椅子120元;误工费及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每天78元,按95天计算,确认为78元/天×95天=7410元;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88元/天×(24-10)天=1232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26元/天×24天=624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金额为8781元/年×20年×10%=1765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没有提供修理费正式发票,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没有进行定损,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确存在损坏,本院酌定车损800元,被抚养人朱盘英为非农业户口,已年满75周岁,确认其抚养人为两人,朱盘英抚养费为13851元/年×5年×10%÷2=3462.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4873.55元。被告人保上高公司主张对非医保部分不应进行理赔。称其将条款送达给了被告永顺公司。因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关中介机构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对被告人保上高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永顺公司与被告袁小军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昌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487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966.75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1200元+1232元=243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2.7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给原告胡昌林。二、鉴定费144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椅子费12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袁小军承担,由被告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胡昌林的其他损失34346.8元,由被告袁小军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给原告胡昌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胡昌林返还41832.80元(45072.80元+1200元+120元-4560元)给被告袁小军。四、驳回原告胡昌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袁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陈代礼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