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白秀兰与刘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兰,刘建锋,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白秀兰,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燃料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建锋,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秀兰与被告刘建锋、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借款67400元,用于家庭急需,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4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被告刘建锋、李群辩称: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如果该借款行为属实,原告也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那么两被告也只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正因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证明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群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其借款67400元用于家庭急用,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7月26日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刘建锋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所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白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秀兰现金¥67400元,陆万柒仟肆佰元整刘建锋。”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白秀兰主张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经过对账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其中,2010年底被告刘建锋因启动POS机需要资金,原告借给被告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2年6月底原告在齐鲁银行给被告李群转账5000元;2013年3、4月份被告李群通过原告投保了一份3350元的保单、被告刘建锋通过原告为其员工张立海投保了一份3310元保单,上述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建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给被告刘建锋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刘建锋16700元,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刘建锋13300元,共计3万元。后被告刘建锋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给原告1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丈夫到被告刘建锋家中,让被告刘建锋为原告出具了本案提交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7月23日该账户向被告刘建锋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6700元。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刘建锋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3300元的银行流水。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被告刘建锋、被告李群以及案外人张立海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建锋主张,被告因做药品销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无关,现原告主张67400元是这几笔借款的总和,违反了民法上禁止反其言的规定;假如67400元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其总和数额也不对,这证明原告所称有误;即使67400元借款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也存在如下问题:1、员工张立海的保险3310元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2010年年底,原告诉称借给被告额度为3万元的民生信用卡一张,被告并未使用,没有发生资金的转移及流动;3、原告诉称2012年6月底,用齐鲁银行卡转给被告李群5000元,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也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4月份,原告诉称刷POS机的5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建锋给孩子刘易洋投保3350元,但该笔款项是自行支付;5、2013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除了原告诉称的还了1万元,另外2万元被告也已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刘建锋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白秀兰出具的金额为674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形成的新的借贷合意。根据原告白秀兰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借款金额67400元上来看,更像是进过对账计算得出的结果,且被告刘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建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建锋关于涉案的67400元借条是新的借贷合意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白秀兰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白秀兰与被告刘建锋之间存在本金67400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白秀兰向被告刘建锋出借67400元款项后,被告刘建锋未予偿还。现原告白秀兰要求被告刘建锋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7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白秀兰要求被告李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锋、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秀兰借款本金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建锋、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原告白秀兰,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燃料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建锋,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秀兰与被告刘建锋、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借款67400元,用于家庭急需,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4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被告刘建锋、李群辩称: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如果该借款行为属实,原告也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那么两被告也只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正因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证明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群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其借款67400元用于家庭急用,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7月26日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刘建锋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所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白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秀兰现金¥67400元,陆万柒仟肆佰元整刘建锋。”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白秀兰主张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经过对账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其中,2010年底被告刘建锋因启动POS机需要资金,原告借给被告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2年6月底原告在齐鲁银行给被告李群转账5000元;2013年3、4月份被告李群通过原告投保了一份3350元的保单、被告刘建锋通过原告为其员工张立海投保了一份3310元保单,上述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建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给被告刘建锋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刘建锋16700元,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刘建锋13300元,共计3万元。后被告刘建锋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给原告1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丈夫到被告刘建锋家中,让被告刘建锋为原告出具了本案提交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7月23日该账户向被告刘建锋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6700元。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刘建锋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3300元的银行流水。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被告刘建锋、被告李群以及案外人张立海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建锋主张,被告因做药品销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无关,现原告主张67400元是这几笔借款的总和,违反了民法上禁止反其言的规定;假如67400元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其总和数额也不对,这证明原告所称有误;即使67400元借款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也存在如下问题:1、员工张立海的保险3310元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2010年年底,原告诉称借给被告额度为3万元的民生信用卡一张,被告并未使用,没有发生资金的转移及流动;3、原告诉称2012年6月底,用齐鲁银行卡转给被告李群5000元,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也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4月份,原告诉称刷POS机的5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建锋给孩子刘易洋投保3350元,但该笔款项是自行支付;5、2013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除了原告诉称的还了1万元,另外2万元被告也已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刘建锋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白秀兰出具的金额为674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形成的新的借贷合意。根据原告白秀兰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借款金额67400元上来看,更像是进过对账计算得出的结果,且被告刘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建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建锋关于涉案的67400元借条是新的借贷合意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白秀兰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白秀兰与被告刘建锋之间存在本金67400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白秀兰向被告刘建锋出借67400元款项后,被告刘建锋未予偿还。现原告白秀兰要求被告刘建锋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7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建锋与被告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白秀兰要求被告李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锋、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秀兰借款本金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建锋、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延庆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周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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