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郭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宋某乙,无共同财产、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因素,经常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深层次沟通,由于婚生女的抚养费不断增加,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且经常夜不归宿,将家中的存款消费所剩无几,原告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不予理睬,甚至对原告进行施暴。现原告携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宣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非常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宋某乙。2014年11月12日起,原告携婚生女在外租房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因琐事双方产生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年龄幼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