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怀远县,现住怀远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街道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街道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