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满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满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满江,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满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先后9次盗窃,窃取失主白×、段××、韩×、张××、刘××、王×、赵××、张××1机动车上的电瓶共18块,失主白×��刘×机动车上轮胎2支、轮毂2个,失主吴××人力三轮车1辆。盗窃价值合计7519.40元。2014年6月11日,冯满江被公安机关在该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满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满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中心校区,将失主白×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统一”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42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2.2014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后院,将失主白×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穿越”牌轮胎1只(价值240元)、“正兴”牌轮毂1个(价值62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北门,将失主刘×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朝阳”牌轮胎1只(价值410元)、“海林”牌轮毂1个(价值22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轮毂追缴返还。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南二路新收费大厅门口西侧,将失主段××停放在路边“欧曼”牌货车上的“巡航”牌165型电瓶2块(价值124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中央大街与通江路的交叉口,将失主韩×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440元)盗走,将失主张××货车上的“凌云”牌150型电瓶1块(价值240元)、“风帆”牌165型电瓶1块(价值24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能追缴返还。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将失主刘××停放在御绿公园北侧翻斗车上的“凌云”牌165型电瓶2块(价值1077.20元)盗走。在该公园西侧,将失主刘×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统一”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44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7.201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将失主吴××停放在医院北门的“玉龙”牌三轮车(价值1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8.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龙脉小区××修理部门口,将失主王×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上的“拜特尔”牌电瓶2块(价值460元)盗走,将失主赵××停放在路边的“奥威”牌货车上的“凌云”牌165型电瓶1块(价值735.20元)、“新文”牌165型电瓶1块(价值627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现赃物追缴返还。9.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满江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通江路,将失主张××1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世能”牌电瓶2块(价值560元)盗走。现赃物追缴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满江实施盗窃犯罪9起,合计盗窃价值7519.40元,销赃得款2980元被挥霍。现追缴返还赃物价值6189.40元。被告人冯满江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冯满江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及返还物品清单、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靳×、杨××、冯满江1、董××、高××、冯满江2的证言;失主白×、段××、韩×、张××、刘××、刘×、吴××、王×、赵××、张××1的陈述;被告人冯满江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满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冯满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大部���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且销赃款被挥霍,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冯满江从重处罚。冯满江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销赃款2980元;三、责令被告人冯满江继续退赔失主韩×440元、张××480元、刘×41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