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英雄公司、易克、天盛贸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易克,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340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方友,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华,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蛟桥镇。法定代表人:易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星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易克,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星平,系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0号东区2���3单元。法定代表人:储雄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乳业公司)、易克、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方友、刘安华、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易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英雄乳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18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却未按期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易克、天盛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等相关约定,对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为542400元);3、被告易克、天盛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43140元、律师费8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易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天盛公司辩称:被告天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支付贷款,本案中由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未到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签订的,他们可以在该合同第八条填上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名字;由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未到庭,法院无法查证原告支付给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的400万元是否是贷款,虽然银行回单记载是发放贷款,但这是银行根据个人陈述打上去的,贷款的真实性有待查证;被告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最高额包括利息、罚息等,该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天盛公司最高保证限额为400万元,所以,被告天盛公司的保证金额仅为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天盛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最高额企保字13-01),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连续与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东方企贷13-033),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固定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贷款保证人为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易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的该笔400万元贷款负一切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400万元转入被告英雄乳业公司账户。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英雄乳业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216000元。2013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英雄乳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记账凭证、借款人贷款指定账户划转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借款凭证、连带责任书、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易克出具的连带责任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按月息1.8%支付利息之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支付8万元律师费之诉请,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英雄乳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英雄乳业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保证,对被告天盛公司保证限额为400万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易克出具连带责任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雄乳业公司、易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易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克、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80元,由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被告易克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魏 平审判员 黄海英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