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聋哑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人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本院依法聘请的手语翻译虞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人杰出庭为被告人贾某甲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某号被害人贾某丙经营的“宝贝一家亲”童车童床专卖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38元及价值人民币1538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脑包装盒,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系聋哑人、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聋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某号被害人贾某丙经营的“宝贝一家亲”童车童床专卖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38元及价值人民币1538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6月9日其店铺财物失窃并报警的事实经过及有关财物数量、价值情况等。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甲的身份、生活、及归案情况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情况。4、电脑包装复印件,证明涉案财物属性、特征情况。5、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6、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经dna比对,支持为被告人贾某甲所留的事实。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贾某甲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前科劣迹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8、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某号店铺窃取财物的事实经过、窃得财物数量、特征情况及归案经过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无须在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不属于累犯。被告人贾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