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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初根、曾小英与罗小春、周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初根,曾小英,罗小春,周环,罗智亮,程剑明,范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肖初根。申请执行人曾小英。被执行人罗小春。被执行人周环。被执行人罗智亮。被执行人程剑明。被执行人范腾辉。申请执行人肖初根、曾小英与被执行人罗小春、周环、罗智亮、程剑明、范腾辉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肖初根、曾小英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罗小春、周环、罗智亮、程剑明、范腾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小春、周环、罗智亮、程剑明、范腾辉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