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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炳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朱植雄、郭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炳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朱植雄,郭玉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郭炳额。委托代理人:郭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被执行人:朱植雄。被执行人:郭玉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郭炳额于2014年1月7日对本院(2014)温苍执民字第2448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进行独任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郭炳额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法院依据(2014)温苍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发出公告,要求异议申请人搬出涉案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103号房屋并腾空该房产,异议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错误,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于被执行人朱植雄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申请人使用,并对租赁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租赁期间该房屋权属如发生变化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异议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执行人朱植雄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抵押权设立之前,异议申请人已经租赁该涉案房屋。强制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拍卖,则妨碍了异议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行使,势必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利益,会造成异议申请人其他经济损失。综上,为保障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中止对苍南龙港镇龙翔路1103号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人郭炳额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朱植雄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3.借条、银行交易名下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汇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8%,其中的0.6%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结合该二组证据,发现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以房屋使用权抵债(偿付利息),故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龙港镇龙翔路1103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名下。2014年11月15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温苍执民字第244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名下的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7日,本院发出腾空公告,限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前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2015年1月7日,异议申请人郭炳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中止对苍南龙港镇龙翔路1103号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龙港镇龙翔路1103房产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植雄、郭玉章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裁定拍卖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郭炳额主张其在涉案房屋抵押前即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租赁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异议申请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以房屋租赁权抵偿债务利息,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对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郭炳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