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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03日,公民身份证编号×××,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0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08月05日刑满释放。2014年08月27日因本案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9月03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四川省威远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水果刀、折叠刀、绳子等工具到大姚县城金龙路某小吃店内,找到以前认识的店主王某某、任某某,要求二人带其到王某某的老家,找其女友郑某某的外婆。王某某、任某某不同意,夏某某就拿出砍刀架在任某某的脖子上威逼任某某,任某某反抗并与夏某某抢砍刀,砍刀被任某某握住后,夏某某又拿出折叠刀,再次架在任某某的脖子上,王某某上前抢折叠刀,在抢刀过程中王某某、任某某的手部受伤,二人担心再次受到伤害,遂被迫按夏某某的要求,用摩托车带其到王某某的老家,当到王某某家门口时,夏某某得知报案遂逃离。当日12时许,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任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寻找他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一个内装砍刀、水果刀、匕首等工具的包到大姚县城金龙路小吃店内,找到其女朋友郑某某先前介绍其认识的店主王某某和任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联系郑某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夏某某遂要求王某某、任某某带其去找郑某某的家人,王某某和任某某不同意,夏某某就用砍刀架在任某某的脖子上威逼任某某,任某某便与夏某某争夺砍刀,砍刀被任某某握住后,夏某某又拿出匕首再次架在任某某的脖子上,王某某见状就与被告人夏某某抢夺匕首,在抢夺过程中王某某、任某某的手部受伤。任某某和王某某担心再次受到伤害遂被迫按夏某某的要求,任某某骑摩托车载王某某及被告人夏某某往郑某某家人所在村组行驶,当到达该村组时王某某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夏某某得知后遂逃离。当天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经鉴定,任某某及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匕首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视频光盘及刻录说明,任某某及王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任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采用威逼、胁迫手段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扣押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郑建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