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于武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03号罪犯朱于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于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淄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朱于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朱于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朱于武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于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朱于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于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