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6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融兴网吧门前,窃得徐某的塞克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红星桥北炮哥网吧门前,窃得邵某的顺利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幸福小区西门猎狐网吧门前,窃得蒯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天由大厦附近苏可超市旁边车棚内,窃得黄某的黄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5、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北边的车库内,窃得梁某的金羚羊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融兴网吧门前,窃得朱某的爱德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邵某、蒯某、黄某、梁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2014)142、176号关于电动自行车和电瓶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