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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钱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钱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桂芳。被告钱正东。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钱正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被告钱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欲办理“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的保险,但因资金比较紧张,故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缴纳保险费,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37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370元,2012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述险种保险,后因被告未继续交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款项,扣除原告收取的退还保费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37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370元,承担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也确实在保单上签了字,但我当时投保的时候和原告说我没有钱,不愿意保,但原告说她垫钱帮我投保,且原告天天到我家去劝说,我才保的。另外,原告当时说交3年就可以享受保险待遇了,可合同上写的是交5年,原告存在骗保的嫌疑。我不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纳保险费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保险,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37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370元,2012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险种保险。后因被告未继续交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原告收取了退还的保费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业务凭证、保险单、退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370元购买保险、原告已收取3000元退保费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多次劝说下才愿意投保的事实与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用于缴纳保险费及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芳借款7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