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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4)安民初字第00635号白选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大道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白XX,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安塞县中学宿办楼。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地址:XX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为新购陕JL13**轿车在被告单位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4年1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妻子刘振梅驾驶陕JL13**车行驶至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云岱加油由东向西左转湾时,与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姬存喜驾驶的陕J95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姬存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姬存喜受伤后,在XX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医疗费83710.63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振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姬存喜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经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中队调解,原告以妻子刘振梅名义赔偿姬存喜各项损失210000元(医疗费83710.63元、误工费22104元、伙食费546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200元、陕J955**号摩托车损失22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一次性补助费39559.37元)及原告所有的陕JL13**车损失30122元,共计2401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部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L13**小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L13**小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妻子刘振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存喜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调解,达成由原告妻子刘振梅赔偿姬存喜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陕JL13**车损30122元由刘振梅自付;6、收据11份,证明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姬存喜各项损失210000元;7、姬存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姬存喜身份;8、XX大学附属医院认断证明书,证明姬存喜伤情;9、住院病案,证明姬存喜在XX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详细情况;10、出院证,证明姬存喜于2014年1月3日入住XX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82元;11、医疗票据6张,证明姬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710.63元;12、出院病人清单,证明姬存喜住院治疗费用明细;13、住宿费票38张,证明姬存喜因就医产生住宿费18200元;14、交通费票43张,证明姬存喜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000元;15、鉴定意见书,证明姬存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16、鉴定费票,证明向姬存喜支付鉴定费1500元;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J955**元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260元;18、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振梅系夫妻关系;19、陕JL13**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合法性;20、姬存喜户籍证明信,证明姬存喜系农村居民;21、姬存喜驾驶证、陕J955**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姬存喜持D证,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可以上路行驶;22、刘振梅驾驶证,证明刘振梅在发生事故时系合法驾驶;23、宝塔区黄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陕JL13**小轿车修理费30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强制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商业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陕JL13**小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依据合同约定,无法核定的,被告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2、14、18、19、20、21、2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证据6领条中赔偿数额有误,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证据11医疗费中砖窑湾卫生院两张票据日期不符,不予赔偿;证据13住宿费中,医院提供陪护人床位,不应产生住宿费,其次住宿费数额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应认定;证据15、17鉴定意见书,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保留有权重新申请鉴定;证据16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23陕JL13**号车损30122元,应减少残值金额30元,实际车损额数为3009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2、14、18、19、20、21、2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以上证据除证据14,其它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属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医疗费砖窑湾卫生院两张票据日期与受害人住院日期不符,属后补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住宿费18200元,属原告向受害人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的质证理由于法无据,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5、17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和受害人协商同意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陕JL13**号车损30122元,原告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减去残值金额30元,本院认定陕JL13**号车损为30092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妻子刘振梅驾驶陕JL13**车行驶至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云岱加油由东向西左转湾时,与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姬存喜驾驶的陕J955**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姬存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姬存喜受伤后,被送往砖窑湾卫生院抢救,随后转入XX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操作;2、左足梅趾骨折脱位;3、头皮裂伤;4、鼻背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颈椎退行性脊椎病”,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医疗费83710.63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振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姬存喜无责任。2014年8月30日,受害人姬存喜伤情经陕西XX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受害人姬存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1、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L13**轿车在被告单位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受害人姬存喜因交通事故损失167940.63(医疗费83710.63元、误工费22104元、住院伙食费546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200元、陕J955**号摩托车损失226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3、陕JL13**车辆损失30092元。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陕JL13**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原告白XX因此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姬存喜赔偿的损失及陕JL13**号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日期,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过程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认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XX845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XX113522.63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一二日书记员  张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