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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私营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7公里975米处时,先后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李佳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康某和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集体通案研究确定:张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戴某、凌某、臧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