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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谢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购毒人员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鼓楼区虎节路路边(老福州店对面巷子口)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赚取100元的利润。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查扣中兴ZTE-TU880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员方某处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0.6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谢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某供犯罪所用的中兴ZTE-TU88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