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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东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东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某,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完婚,婚后方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晋州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孕检情况。3、晋州市东里庄镇北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4、(2012)晋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某于1994年11月13日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1998年原告家动工翻建北房四间,翻建北房时家庭人口有原告的祖父母、父母、原告妹妹及原被告共7人,北房于2000年建成。××××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丙,��均随原告韩某甲生活。婚后翻盖了东配房一间、大门一间、南屋三间。2011年6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即开始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双方本应在婚后延续已有的情感,但原被告未能珍惜,且被告离家后夫妻之间长时间未进行交流沟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能和好,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韩某乙与婚生女孩韩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与婚生女孩韩某丙随���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江哲审 判 员  赵韶臣人民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