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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梓县夜郎镇观岩村大屋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赵福某伙同倪惜某、“阿平”、“阿海”等人(另案处理)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粒沙工业区的波波士多店附近同被害人鲜小某商谈还款一事,后双方发生争吵直至打斗。赵福某、倪惜某、“阿平”、“阿海”等人殴打鲜小某及被害人雷宏某,并将鲜小某和雷宏某捅伤后逃离。同年8月21日,民警将赵福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鲜小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侧血气胸,并行肝裂伤修补术、膈肌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雷宏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