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终字第20号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某某,又名阿多、阿道,男,青海省祁连县人。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其自1998年以来在青海省祁连县牧区为牧民提供照相服务。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要求自诉人给其照相,因自诉人照相机没有电,无法提供照相服务,引起被告人的不满。被告人用拳脚殴打自诉人并抢夺自诉人的照相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摔倒,自诉人感到右手腕疼痛难忍,无法活动,被告人将自诉人送往祁连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自诉人出院后向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21日,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510.77元,交通费1971.5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35132.56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住宿费980元,共计69378.83元。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门诊费、购药发票、收据等发票26张计3510.77元;2、交通费票据等86张,计1971.5元;3、住宿费收据9张计980元;4、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计1200元;5、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自诉人刘明未提供被告人索某某殴打、撕拉自己致其受伤的证据。也未对财产损失提供证据。被告人索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3年11月13日自诉人刘明来到才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索某某与同村村民黄某、才某某让自诉人照相,自诉人称照相机没有电了。才某某便让自诉人到家里充电。自诉人走到门口后滑倒了,被告人上前将自诉人扶起来。自诉人便走了。次日,峨堡村白石崖村书记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到某某家,某某告诉被告人自诉人昨晚住在他家,这个事情看起来不大,让被告人带自诉人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把事情处理了。于是被告人领自诉人到县医院检查,结果是骨折,需要住院。因出于对自诉人的同情和害怕再生事端,被告人陪护自诉人住院,并支付了医药费4000余元。自诉人的伤情是自己滑倒所致,因此被告人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对自诉人刘明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35132.56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以及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医疗门诊费、购药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认为不符合实际,金额过高,但因自已没有伤害自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从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1日刘明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早晨,刘明路过小东科(才某某)家,小东科和索某某从他家出来,让刘明给他们照相,刘明称照相机没电了,所以要离开,小东科要抢刘明的打狗棒,索某某把刘明压在地上,造成胳膊受伤。过了一会刘明离开去找白石崖支部书记某某,告诉某某被他压倒的事情。后索某某带刘明看了八天的病,花了4000多元。2、2014年1月11日刘明询问笔录证实:刘明右手受伤是因为被索某某压倒在地抢照相机时造成的,索某某没有对刘明进行殴打。后某某让索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余元。3、2014年1月11日黄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刘明来到才某某家,黄某和才某某让刘明给他们照相,然后刘明自己在才某某家的水泥台阶上摔倒了,造成右手受伤。索某某扶起刘明。索某某没有殴打刘明,刘明的照相机没有损坏。4、2014年1月11日才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刘明来到才某某家门口,刘明称照相机没有电了,才某某让刘明进屋给相机充电。刘明走到门口后摔倒在水泥台阶上,索某某将刘明扶起来后,刘明就走了。索某某并没有殴打刘明。后白石崖村支部书记某某打电话让索某某领刘明到祁连县医院检查。5、2014年1月11日索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早晨,刘明来到才某某家门口,索某某与黄某、才某某三人让刘明照相,刘明称照相机没有电了。三人便让刘明到才某某家里充电。刘明走到门口后滑倒了,索某某上前将刘明扶起来,刘明便离开了。次日,峨堡镇白石崖村书记某某打电话让索某某到某某家。某某说刘明昨晚住在某某家不走,索某某知道刘明已经赖上了,为避免再生事端,也出于怜悯之心,便带刘明到祁连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骨折,当时就住院了。出院后索某某带刘明到青海省省医院检查回来后刘明在索某某家住了十五天。后经白石崖村支部书记某某等人对此事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根据自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峨堡镇白石崖村支部书记某某进行了调查,某某称2013年11月13日自诉人刘明来找某某,称他到才某某家,索某某让刘明照相,因照相机没电,索某某让刘明进屋充电,走到门口,二人一起滑倒了,索某某正好压在刘明身上,造成刘明胳膊受伤,刘明让某某调解一下。第二天,索某某来到某某家,某某认为这个事情看起来不算大,让索某某领刘明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把事情赶紧处理。于是索某某就领刘明到县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左右,出院后刘明在索某某家住了十几天。后来某某等对二人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自诉人在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无异议;2、对黄某在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黄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在笔录中没有填写询问人信息,侦查人员只有一名,程序不合法;3、对才某某在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才某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4、对被告人索某某在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5、对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人索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刘明在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2、对黄某、才某某、索某某在峨堡派出所的陈述及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证据做以下确认:1、对自诉人、被告人认可的证据,应予采信。自诉人、被告人对证人某某的证言以及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4)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自诉人及代理人提出证人黄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黄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填写询问人信息,办案人员只有一名,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代理人对黄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自诉人及代理人提出证人才某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才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对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填写了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工作单位,自诉人及其代理人称有串供可能只是怀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才某某的证言应予认定。自诉人及代理人对才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自诉人提出自己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因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后,未将所做笔录向自诉人宣读核对,内容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程序不合法。原审认为自诉人两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了同样的事实,且自诉人自己在笔录中签字,这两份询问笔录的收集程序合法。对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提到的被告人索某某没有殴打自诉人的内容与被告人、证人才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自诉人及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供述认为内容不真实,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填写了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因此对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应予认定。自诉人及代理人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早,自诉人刘明经过祁连县峨堡镇白石崖村一社才某某家门口时,屋内才某某、黄某与被告人索某某一起出来,让刘明为他们照相。刘明称照相机没有电了,索某某等三人让刘明到家里充电。刘明走到门口时倒地受伤,索某某将刘明扶起来后,刘明便离开才某某家。当日刘明找到峨堡镇白石崖村支部书记某某,声称自己右胳膊被索某某压倒后受伤,请某某调解。次日,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索某某到某某家,某某认为这个事情看起来不算大,便让索某某领刘明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尽快把事情处理了。于是索某某就带刘明到祁连县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骨折,需要住院治疗,索某某便陪护刘明住院,并支付了医药费4000余元。出院后刘明住在索某某家十余天。后经白石崖村支部书记某某等人对此事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某某、才某某等证言;自诉人、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事发时在场证人才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自诉人对自己受伤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在场人证言均证明刘明倒地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人对刘明进行殴打、撕拉的伤害行为和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索某某无罪。自诉人倒地受伤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人索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刘明上诉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在程序中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判已经采纳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采纳此证言,也未以此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认为证人才某某与被告人是好朋友,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采用。本院认为,证人才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串供的证据,因此,此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其证词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此上诉理由原判已经采纳,且证人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中均证实在案发当天上诉人刘明均承认被告人未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带上诉人去医院看病是受作为村书记的证人某某的指派,证人某某的证言并未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从被告人带其看病、为其垫付医疗费而推断出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被告人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明在原审起诉书及二审庭审中陈述“被告人索某某对其用拳脚殴打”“照相机被损坏”与其在2014年1月11日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在询问笔录中其明确确定被告人对其并没有进行殴打,照相机也并未损坏。事发时在场证人才某某、与被告人的供述和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倒地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人对其进行殴打、撕拉的伤害行为和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索某某无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有罪,其因受伤而支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索某某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永涛代理审判员 王宪恩代理审判员 赵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繁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