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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齐文与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张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齐文。委托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凌。原告齐文与被告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欣贸易公司)、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的委托代理人屈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欣贸易公司、张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起诉称:2012年7月1日,申欣贸易公司向我借取款项300万元整。借款同日,申欣贸易公司、张凌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张凌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其间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张凌多次表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欣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1000元,共计3351000元,由张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欣贸易公司、张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申欣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欣贸易公司机打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至齐文起诉时,申欣贸易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仍登记在册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及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为75000元;《借据》证明申欣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齐文借取现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申欣贸易公司,担保人为张凌,《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之前,如逾期偿还借款,齐文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收取5%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张凌承诺对此借款以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兵团)支行业务受理单据。证明齐文于2012年6月1日向申欣贸易公司帐户支付款项2925059.09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借款已实际履行并已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75000元。被告申欣贸易公司、张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齐文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齐文(贷款人)与申欣贸易公司(借款人)、张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申欣贸易公司向齐文借取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共一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为75000元;张凌对此笔借款以其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申欣贸易公司、张凌向齐文出具《借据》,载明:申欣贸易公司今借到齐文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之前,如逾期偿还借款,齐文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向申欣贸易公司收取5%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张凌承诺对此借款以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日,齐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兵团)支行向申欣贸易公司帐户支付借款项2925059.09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另查:申欣贸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张凌。本院认为:齐文与申欣贸易公司、张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齐文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申欣贸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齐文要求申欣贸易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文要求申欣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虽已约定申欣贸易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齐文已明确表示违约金约定偏高,只要求申欣贸易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承担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共24个月的利息计351000元。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齐文要求张凌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申欣贸易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张凌个人,鉴于张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凌应当对申欣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文借款300万元;二、被告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齐文借款利息351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4个月,300万元×4.875‰×24个月)三、被告张凌对被告乌鲁木齐申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申欣贸易公司、张凌应付齐文款项合计335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8元(原告齐文已预交),由被告申欣贸易公司、张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张明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