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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乘坐被害人方某驾驶的越野车从贵阳前往普定县。途中,岳某将方某放于车内后排座位右边一背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后借口有事在沪昆高速夏云服务站下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岳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柳某、李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方某供述,被告人岳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