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尹某、黄某到江山市东岳路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虎山分理处ATM机取款后,受害人周某乙到该ATM机办理业务,离开时忘记退出银行卡。尹某和黄某回到该ATM机时,见ATM机显示内有银行卡未退出,尹某即按继续服务、取款5000的按键,操作取款。黄某见尹某操作取款、等待出钞时,即走出分理处到银行外面望风,由尹某从该银行卡中窃得5000元现金。事后,两人经商量,约定赃款等事情平息后二人平分。尹某将窃得的5000元赃款交由黄某藏放,二人将5000元赃款用一个绿色药盒装好后,藏放在黄某出租房的脱水机内。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50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取保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尹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壹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