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执字第00167、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许敬哲、周茂民与淮北市新洪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敬哲,周茂民,淮北市新洪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烈执字第00167、00173号申请执行人:许敬哲,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周茂民,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新洪杨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克,该矿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烈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烈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淮北市新洪杨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有部分赔偿款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新洪杨煤矿已按照国家政策关闭,尚有补偿款未予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新洪杨煤矿补偿款309916.86元(其中案件306265.86款元、执行费1651元、评估费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