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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凤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祥,该公司员工。依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8072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修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