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符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符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桂凤,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澄迈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王英雄,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符小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小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惠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原告王桂凤诉被告符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王英雄,被告符小刚的委托代理人符小海、符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符小刚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5线海口往洋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国道225线68km+500m路段处时,此时原告王桂凤行走过马路被被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澄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小刚负全部责任,王桂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胫骨前肌离断、左腓骨长、短肌不全离断;5、前额、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l、医疗费60622.29元=48622.29元(住院治疗)+12000元;2、误工费24136.56元=20926元/年÷365天/年×48天(住院时间)+20926元/年÷365天/年×373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752元=20926元/年÷365天/年×48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x48天;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83672元=2091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190782.85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22.29元、误工费24136.56元、护理费27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782.85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小刚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赔偿请求有异议:对医疗费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医疗费78622.29元,现今被答辩人在医院开具的医疗总费用是48622.29元,对于多余的30000元医疗费,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无理要求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认可;另外,在总医疗费为48622.29元当中,有“其它”一项是17432.15元,该项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详细的医疗清单,证据不足,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是78622.29-30000-17432.15=31190.14元。对误工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6日入院,于同年10月24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48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48天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而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13215元误工费赔偿是缺乏依据的,不合理的。3、对护理费的异议。《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被答辩人住院护理费为2034元,己含在住院费当中,而被答辩人再提出的2752元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天数)和具体的护理费用等依据,答辩人不认可。4、对交通费的异议。《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被答辩人没有具体的车费凭据,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00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5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是无效的。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如用餐人数、次数、时间),所以,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2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认可。6、对营养费的异议。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5000元营养费,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依据,显然不合理。7、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丧失劳动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0级的按1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而澄迈县上年度一般居民人均收入是9186元,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应是:10%×9186×20=18372元,所以答辩人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只认可18372元残疾赔偿金。8、对鉴定费的异议。该评残费1700元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住院期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其家属己对被答辩人进行了慰问,并交了1800元的慰问金和送了一箱牛奶,答辩人家属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已经替答辩人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以上所述事实,答辩人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6时5分,被告符小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5线海口往洋浦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68km+500m处时,有原告王桂凤自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由于符小刚无证驾驶车辆上路且车速过快不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撞上王桂凤,造成符小刚、王桂凤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小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凤无责任。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符小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8622.29元。在出院记录中,原告的伤被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胫骨前肌离断,左腓骨长、短肌不全离断;5、前额、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经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左小腿创面干燥;2、若左小腿伤口如期愈合,予以术后14天拆除缝线,若拆线后有渗出,及时前往医院治疗;3、双下肢避免负重及下地行走,根据复查及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及拆除外固定、内固定;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适当行双下肢肢体功能锻炼恢复;6、如遇不适,随时回院就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英雄进行护理。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2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桂凤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桂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桂凤后续治疗需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缴。另查明,原告王桂凤及其丈夫王英雄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职业均为农场职工。被告符小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鉴定费发票、王桂凤和王英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小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因此,对于原告王桂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符小刚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8622.2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中17432.15元“其它”费用提出异议,却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需费用约12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0622.29元。(二)误工费:原告2013年9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及下地行走,2014年11月3日定残时其左右踝关节均活动受限,可以认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1天。原告为农场职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926元计算,误工费为20926÷365×421=24136.56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期间由其丈夫王英雄护理,其为农场职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926元计算,为20926÷365×48=2752元。被告辩称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2034元,但该部分护理费为护士输液等工作收取的费用,不能替代原告家属护理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交通费:原告家住澄迈县,其在海口市住院治疗48天,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日,以每日50元计算,共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原告伤情较为严重,造成左右腿两处残疾,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计算20年。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10%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为20918×20×20%=836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共计182582.85元,应由被告符小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8078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0782.85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王桂凤负担600元,被告符小刚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智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曾令侨撰稿:王育飞校对:邓智崖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印制(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