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起名李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相距悬殊,彼此缺乏交流,感情疏远。在此期间被告有严重赌博恶习,不但自己赌博,而且长期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被告在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李某某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都可以。婚后原告向被告家人借了200000元用于买房,此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婚后所购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均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在购房时向被告父母借钱2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被告在高新集团上班,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彼此包容、相互扶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原告要求抚养,且在庭审时被告表示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均可以,故对于双方的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现李某某在西安居住生活,结合孩子的消费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乙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庭审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的婚后购房时向被告父母借钱200000元,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0元的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后借被告父母的20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