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育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所。辩护人林世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唐某民在一名李姓男子的委托下,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德广场某桌球某房,将一张签名为卢俊杰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陈某,由陈某帮忙将该信用卡还款,并收取1.5%的手续费。陈某将2万元转入该卡,准备再将这2万元刷出来的时候,陈某发现该信用卡的密码被更改,无法刷出,陈某怀疑唐某民的行为系信用卡诈骗。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良、黄某龙(均另案处理)限制唐某民��人身自由,并打电话给唐某民的父亲唐某玉要求对方还清2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将唐某民带至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某饭店内,要求唐某民在此写下2万元的借据,后又将唐某民带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号楼房房,对唐某民进行殴打,致唐某民多处皮肤挫伤、淤血,左侧第十肋骨骨腋段骨折。经鉴定,唐某民的伤情为轻微伤。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东方广场公交车站准备收取2万元时被埋伏在附近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唐某民被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民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龙、刘某良、丁某同、唐某玉、唐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穆某峰、陈某妹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贷款广告,借据,POS机签购单及交通��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易清单,病历,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录像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唐某民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