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某。被告:林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与原告沟通、不明不白外出,经常分居生活。2014年4月2日左右,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到原告家,原告问被告为何长期不住家里,被告就发脾气回家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且结婚只一年多,现在离婚被告心里接受不了。被告林某���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经被告林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多作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