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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雪峰诉高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高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王雪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雪峰诉被告高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高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