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符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羊某某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自2007年符某某携小孩回娘家生活,羊某某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符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1、要求与羊某某离婚;2、婚生子羊某甲由符某某抚养,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羊某某辩称:婚后因羊某某在外地工作,未能长期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但自2007年至今双方一直仍保持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为了家庭完整,愿意与符某某和好。若符某某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子羊某甲应由羊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符某某与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羊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份符某某诉求与羊某某离婚,经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符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3、符某某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4、符某某提交的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符某某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的情况;5、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6、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符某某与羊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相互沟通。至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份符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符某某再次诉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符某某要求与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羊某甲,鉴于婚生子羊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符某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羊某甲应由符某某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婚生子羊某甲由原告符某某抚养,被告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羊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林(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