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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明诉被告刘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明,刘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587号原告:彭小明,男。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兵,男。原告彭小明与被告刘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明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明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饲料生意,被告则从事养猪事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而且大部分是赊购,后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95842元,并于同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如被告不如期按约定还款,则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7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24842元并承担该款日利息162.421元至还清止,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及前期分段计算利息为86208元,合计41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兵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经营饲料,从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饲料店赊购饲料。至2013年6月26日止,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0000元。之后原,被告继续保持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5842元,现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10号付原告30000元,直至归还全部款为止,且原告放弃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货款利息。2、如果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则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3、无论任何理由,超两个月未按协议内容还款,则按协议被告自愿将猪场奶猪或过槽猪,双方各请一中间人作价,取平均数按市场成交规则将猪场猪卖给原告抵账。4、执行上述内容产生不可调和矛盾时,任何一方可诉讼至法院,违约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5、在还款期间,若被告未将原告货款全部还清而私自将猪场的猪全部转让他人时,必须一次性付清付清原告货款,否则按条款内容执行。6、还款方式,直接从银行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妥善保管好存款凭证直至还清货款为此。7、全部归还欠款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30000元,之后还分别支付了二个15000元,即共支付货款71000元。尚有3248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兵向原告彭小明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4842元,且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和应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成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小明货款324842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刘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鹭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