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学坤与封立广、吕庆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坤,封立广,吕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5号原告侯学坤。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立广。被告吕庆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恒森,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学坤与被告封立广、吕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小葵、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矫恒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立广、吕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被告封立广驾驶鲁B×××××号轿车沿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立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16元。被告封立广、吕庆杰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定损32485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我公司赔付21339.5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4年12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封立广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被告封立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4张、鉴定费收据1份、维修费发票4张、清障费发票1份、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5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90元、维修费39530元、检测费50元、清障费600元。3、封立广的驾驶证复印件、吕庆杰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被告封立广、吕庆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封立广、吕庆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立广、吕庆杰、人民保险、永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被告封立广驾驶鲁B×××××号轿车沿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立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50元、清障费600元。2014年5月16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85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85-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395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9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9530元。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庆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封立广,被告吕庆杰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封立广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立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封立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庆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封立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原告的车损是32485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39530元、评估费1390元、检测费50元、清障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4018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818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26元(38180元×7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封立广、吕庆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封立广、吕庆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学坤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学坤损失26726元;三、驳回原告侯学坤对被告封立广、吕庆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速递费240元,评估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93元,被告永安保险负担183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