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刑事:2014-392王海滨、李德建抢劫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小岔村***号。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霄),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莱阳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莱阳市富水小区39号楼141号。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王爱某、王春某在与自己打麻将时合伙偷牌骗钱,产生教训二人索要钱财之念。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莱阳市聚兴茗茶店外驾车等候,自己到店里与王爱某、王春某打麻将。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王爱某、王春某偷牌为由挑起事端,随后与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二人先后带至红土崖文峰塔下的山坡上、富山路与204国道交界处附近的树林里,在对二人拳打脚踢、语言威劫取王爱某人民币10000元,并逼迫王爱某写下欠款20000元的欠条之后,于次日凌晨才将二人放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薛丽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王爱某、王春某在与自己打麻将时合伙偷牌骗钱,产生教训二人索要钱财之念。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莱阳市聚兴茗茶店外驾车等候,自己到店里与王爱某、王春某打麻将。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王爱某、王春某偷牌为由挑起事端,随后与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二人先后带至红土崖文峰塔下的山坡上、富山路与204国道交界处附近的树林里,在对二人拳打脚踢、语言威劫取王爱某人民币10000元,并逼迫王爱某写下欠款20000元的欠条之后,于次日凌晨才将二人放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交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爱某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实王爱某、王春某的受伤情况。(6)李某某病情介绍,证实李某某自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入所时已患银屑病两年余。2、证人证言:(1)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11时许,在其茶舍打麻将的王某某称王爱某抓孙,与王爱某争吵起来,并上前打王爱某,后王某某又从店外车上叫下三个小伙进了茶舍,王某某持木棍击打王爱某后背,与三个小伙一起将王爱某、王春某拉上了车。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给她打电话称王爱某的包在其茶舍内,并开车拉着王爱某回茶舍取了包。后该听王爱某称王某某殴打王爱某和王春某,向王爱某要了一万元现金和一张两万元的欠条的事实。(2)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11时许,在其妻子店里打麻将的姓王的女的与一个姓王的小伙发生争执,姓王的小伙持木棍捅了一下姓王的妇女,并与另外三个小伙将该妇女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拉至店外的轿车往西去了。凌晨3点钟,姓王的女子到其妻子店里取了包后,又被姓王的男子等人开车拉走。后姓王的女子告诉其妻子,王某某向她要了10000元现金和2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3)李新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天和王爱某一起打麻将时认识。2013年12月10日凌晨1点左右,王爱某打电话称打麻将输了,向其借钱,约20分钟后,其在汇龙湾东门将6000元钱交给王爱某的弟弟,当时这名男子是开一辆没有车牌的白色轿车来取的钱。当日14时许,王爱某将钱还给自己。(4)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三四年前在梨园小区经营棋牌室时与王某某认识,很少跟王某某一起打麻将,王某某打麻将赢了钱就硬要,输了就不给,欠账,对他的事情不了解,他与别人的债务关系也不清楚,不认识王春某和王爱某。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王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其在富水小区聚兴茗茶社与王春某、王某某一起打麻将,11时许王某某以其与王春某联手为由,殴打其与王春某,并出门带进5个小伙,持木棍击打其右胳膊,后又将其与王春某拖上车拉至红土崖,王某某等人继续用棍子、拳脚对其与王春某实施殴打,要求其与王春某每人给王某某3万元,其拒绝后,王某某等人又开车拉着其与王春某至穴坊、莱西,并威胁将二人扔进水库,其被迫于次日凌晨3点多,打电话向朋友李新娜借款6000元、到银行取现4000元给了王某某,又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打了20000元的借条,王某某才将其与王春某释放。经其辨认,确认谢耀庆就是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殴打自己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是当时挡着不让打王春某的那个小伙。(2)王春某的陈述,证实其之前从未与王爱某一起打过牌,2013年12月9日晚11时许,其在富水小区聚兴苑茗茶社打牌时,王某某以其与王爱某一伙为由,踹其左大腿、腹部,并出门带进5、6个小伙,持木棍击打其与王爱某右胳膊,后王某某等人将其与王爱某拖上车拉至红土崖、穴坊、莱西,在红土崖、穴坊王某某等人继续用棍子、拳脚对其与王爱某实施殴打,要求其与王爱某每人给王某某3万元,后王爱某向其朋友借了6000元、并取了王爱某工商卡上的4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又逼王爱某打了20000元的借条,凌晨3点40分王某某才将其与王爱某送到聚兴苑茶社门口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打麻将后期殴打其与王爱某的人。4、被告人供述(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认为王爱某、王春某在与自己打麻将时合伙偷牌骗钱,产生教训二人索要钱财之念。2013年12月9日晚8时许,其分别电话联系李某某、宋旭康、小谢至富水小区东门等着准备跟王爱某要钱,后该驾车至富水小区内的聚兴茗茶社与王爱某、王春某和一名男子打麻将。10时许,因王爱某偷牌给王春某,遂上前用拳头朝王爱某身上打了三、四拳,后出门从车上取了一根木棍,并将李某某三人领进来,其持木棍朝王爱某、王春某身上打了几下后,与小谢拉着王爱某、王春某上车,由宋旭康驾车至红土崖,其又与小谢朝王爱某、王春某身上拳打脚踢,后王爱某从朋友处借款6000元,又提取了4000元给他,并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他,其遂将王爱某、王春某送回家的事实。(2)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其开车至莱阳富水小区南侧接王某某,该遂将车停在富水小区南侧一家茶舍门口,看见王某某的车停在茶舍门口,车上的小伙告诉他王某某在茶舍内打麻将,半个多小时后,该听到茶舍内有打架声,看到王某某车上的三个小伙进茶舍并朝一名妇女和一名男子身上打,后王某某让三个小伙将妇女与男子拉到车上,其按照王某某要求将车开至环城路南侧高铁大桥下时,王某某的轿车停在其车前200米左右的地方,其听到王某某等人与一妇女、一男子争吵,后其又按王某某的要求行至富山路与204国道东侧道南边一条小道,其在车上听到打架声音,下车看到两名小伙打了妇女几巴掌、踹了男子几脚,妇女与男子表示愿意将打牌骗的钱还给王某某,后其开车回家的事实。当庭供述,证实当时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是为帮助王某某要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孙高强审判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