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香艳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香艳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艳芬,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香艳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真情VISA金卡持卡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如约按期还款,暂计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7536.5元、利息3394.73元、费用1180.56元。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最高人民币200元或20美元年费按年收取;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双币金卡主卡年费人民币26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香艳芬清偿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753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为3394.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931.23元);二、被告香艳芬清偿原告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含滞纳金857.15元、超限费63.41元、年费260元,合计1180.56元。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领用真情VISA双币金卡;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交易明细》、《本息拆分表》,证明被告持真情visa双币金卡进行消费;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7536.5元及利息人民币3394.73元,费用人民币1180.56元。被告香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20元或美元2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计收,每笔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的2.5%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双币金卡主卡年费为260元/年。另查明二,被告信用额度为10000元,最后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另查明三,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12日、6月11日、7月12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2日、11月11日收取滞纳金,合计857.15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因被告香艳芬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未明确是内地法律还是香港地区法律,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涉案信用卡合同在内地签订和履行,内地应视为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本金和利息。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涉案客户协议约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被告自2012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后,再无其他使用记录,至今已有30月余,如仍按协议约定每月计收滞纳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考虑到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本院对被告最后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后6个月产生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涉案信用卡客户协议则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用卡”应解释为持卡消费或与该行为同质的行为,原告以“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为依据收取超限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和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据此,本院认为超限费应以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因被告尚欠本金未超过信用额度,故对原告的超限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香艳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536.5元及利息3394.73元、滞纳金857.15元、年费26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应诉公告费300元,合计40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元,被告香艳芬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艳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