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烟洲新村8幢303房,2次容留吸毒人员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303房内将王某甲及在房间内吸毒的匡某某抓获,并缴获王某甲丢弃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欠当;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