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阮永平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阮永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汉族,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汉族,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阮永平与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平,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和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平诉称,2004年8月原告到被告制乳车间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09年9月后整合到储运车间,继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12月31日因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6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同时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被告是化工企业,2004年8月正式投产,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废渣运输,气味非常大,根据1993年3月12日化工部颁布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理应享受每月70元岗位毒害津贴。被告在2004年8月至2007年共41个月没有发放岗位毒害津贴,原告的住房是无暖气平房,按照市属文件理应享受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但被告从未给过取暖补贴,根据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人事局联合下发为《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费3,57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从2004年8月-2006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岗位毒害津贴2,8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费3,570元。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表述无任何异议;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原告请求的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当时执行的是劳动法;有毒有害津贴没有法律规定,无拖欠事实,无强制性行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条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没有发放有毒有害津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支付有毒有害津贴。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有毒有害津贴。3、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制乳车间工作,该岗位属于有毒有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补偿22,420元,从2004年8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明确表述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变动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情况说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居住平房,被告单位应报销采暖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沈化集团化工企业工资调整内容一份,证明从2007年3月开始调整有毒有害津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2008年开始发放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给原告有毒有害津贴。2、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阮永平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制乳车间工作。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工作开始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从2007年3月开始支付有毒有害津贴70元/月。其后,双方又签订多次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总计22,42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补缴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有毒有害津贴2870元;支付从2004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费补贴3,57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从2004年8月-2006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岗位毒害津贴2,8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费3,57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阮永平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的请求,因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70元有毒有害津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津贴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采暖费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永平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170元(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共计31个月,70元/月);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阮永平补缴社会保险费(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阮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甲等极度危害2.0元乙等高度危害1.5元丙等中度危害1.2元丁等轻度危害0.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