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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绍辉与张忠诚、山东毅石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辉,张忠诚,山东毅石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辉,潍坊市输油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诚,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毅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天马大酒店18层。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上诉人王绍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忠诚、山东毅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张忠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王绍辉共同承揽了毅石公司的青州弥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并且张忠诚亦认可其向王绍辉支付了毅石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张忠诚虽辩称该款项是租赁王绍辉挖掘机产生的费用,但其对租赁的基本事实未作出合理回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为张忠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对事实情况的自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对其有关双方在青州弥河河道治理工程中存在合伙事实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王绍辉未能就工程怎样进展、是否完成、工程量如何约定、应如何计算等提供最基本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忠诚、毅石公司与其对弥河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经审查,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无法予以确认,故王绍辉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条件。据此,驳回王绍辉的起诉。王绍辉可在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王绍辉的起诉。上诉人王绍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就应依职权对合伙人与毅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调取,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以上诉人的诉求不明确、无法具体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供工程量明细,被上诉人张忠诚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综上,原审驳回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忠诚、毅石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王绍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忠诚、毅石公司与其对弥河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原审裁定认定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以此为由驳回王绍辉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桂秀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