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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与孙卓刚、孙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孙某刚,孙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272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前街村。法定代表人刘佩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昊,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刚,居民。被告孙某亮,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与被告孙某刚、孙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委托代理人刘梅昊、被告孙某刚、孙某亮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诉称,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板材,后于2014年9月13日结算,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6400元,但其以无款为由未支付,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存证,并由被告孙某刚、孙某亮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64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刚辩称,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6400元系事实,但被告孙某刚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孙某刚不承担偿还责任,应有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某亮辩称,孙某亮的担保行为是原告对孙某亮进行胁迫,孙某亮迫于无奈做出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某亮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孙某亮、孙某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尚欠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货款156400元(壹拾伍万陆仟肆佰元)。孙某刚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欠款如产生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刚保证人孙某刚、孙某亮”。该欠条有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某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但未加盖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以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作为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的货款债务的担保,将此车抵押并设置在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所欠货款156400元在4个月内付清。孙某亮、孙某刚2014年9月27日”,该证明有二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曾在立案之初将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板材欠原告货款156400元未付,并由被告孙某刚、孙某亮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亮虽抗辩称其担保行为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系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主张权利。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4个内付清上述欠款,现上述期限已经届满,连云港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刚、孙某亮偿还货款15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刚、孙某亮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刚、孙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货款1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孙某刚、孙某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