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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雪玲、陈年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雪玲,陈年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原告: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揭阳市东山。法定代表人:孙定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雪玲(曾用名:刘雪格),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陆丰市。现因涉嫌诈骗羁押于东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陈年生,男,1969年12月1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雪玲、陈年生典当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以刘雪格、陈年生作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证据证明刘雪格系张雪玲的另一已经注销的户口中使用的姓名,原告据此将被告中的“刘雪格”的名字相应变更为张雪玲。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被告张雪玲参加诉讼。被告陈年生经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房屋(权属凭证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100111332**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告典当,双方签订了《典当协议》。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及于当金本息、罚息、综合费用、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抵押典当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期限内乙方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典当信用额度,无须逐笔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综合费用及当金以当票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乙方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或续当的,除须偿还相关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甲方将以逾期天数,按典当利率的50%和综合费的5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字2013年第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7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典当协议而享有的乙方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典当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当票,特别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整,典当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综合费为月费率2.1%,月利率0.6%。原告于签订当票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于当日将当金支付给被告。典当期满后,两被告既未依约归还典当金额,也没有依约赎当或续当,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当金人民币750000元及该款典当综合费加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15%)和逾期典当利息加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典当物即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典当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的婚姻关系;3.当票、典当协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价值确认协议,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双方签订相应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和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典当金人750000元的事实。4.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提供典当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雪玲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辩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加之目前人身失去自由,没有能力调钱还款,请法院依法处理其财产尽快还清债务。同时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张雪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年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房屋(权属凭证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100111332**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告典当,双方签订了《典当协议》。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及于当金本息、罚息、综合费用、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抵押典当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期限内乙方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典当信用额度,无须逐笔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综合费用及当金以当票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乙方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或续当的,除须偿还相关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甲方将以逾期天数,按典当利率的50%和综合费的5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7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典当协议而享有的乙方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当票,特别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整,典当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综合费为月费率2.1%、月利率0.6%。原告于签订当票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750000元。典当期满后,两被告既未依约归还典当金额,也没有依约赎当或续当,仅付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诉讼中,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卢和道委托代理人李钢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刘雪格”系张雪玲另一户口中使用的名字,该户口已被依法注销,“刘雪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终止”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派出所调取了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的证明和人口信息全项、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东莞市公安局的逮捕证,证实了“刘雪格”系东莞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张雪玲涉嫌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张雪玲(已经被捕)的另一户口中使用的名字,该户口已于2013年4月26日被依法注销,刘雪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知悉情况后,相应地将本案被告确定为张雪玲、陈年生。据此,本院认为张雪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案外人卢道和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并通知了卢道和。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房屋)的产权证中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是“刘雪格”,陈年生是共同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典当协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价值确认协议、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有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派出所调取的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全项、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东莞市公安局的逮捕证4份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当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协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当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刘雪格”是张雪玲另一户口中使用的姓名,现已被注销,张雪玲原来使用“刘雪格”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于张雪玲,故张雪玲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典当,期间只支付起始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当金750000元及2013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也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本案典当期至2013年4月2日止,至2013后4月7日已经绝当。对于已经进入绝当期的典当合同,典当公司主张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3.15%/月的综合典当费和0.9%/月典当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在当户迟迟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形下,应支付较高的利息。目前我国对于借款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在该标准范围内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酌定当金占用费的利率为月息2%,对被告张雪玲要求减免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抵押物约定明确并进行担保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对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玲、陈年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7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揭阳市丰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雪玲(登记在刘雪格名下)、陈年生提供典当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七幢D梯18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570元由被告张雪玲、陈年生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少聪审 判 员  杨春松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