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池建峰、涂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池建峰,涂海东,涂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胜。被告:池建峰。被告:涂海东。被告:涂建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池建峰、涂海东、涂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涂建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118号2幢第三单元301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涂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建峰、涂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涂建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函,约定凡池建峰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1日被告池建峰、涂海东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开发区(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754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基准上浮56%。合同约定保证人涂某同意为债务人池建峰向债权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借款人池建峰发放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8‰。被告池建峰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被告涂海东、涂建敏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池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付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涂海东、涂建敏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后又偿还本金9.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池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利息5921.74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复利155.39元,自2014年12月3日复利按月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如原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则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1.7‰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涂海东、涂建敏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金融机构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7、保证函、8、借款凭据、9、欠款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池建峰、涂海东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涂建敏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另外还偿还了1600元。被告涂建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池建峰、涂海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涂建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还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建峰、涂海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涂建敏为被告池建峰向原告贷款的债务出具保证函,意思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涂建敏辩称已经偿还1600元,原告称该1600元已经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池建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池建峰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本金到期前的复利部分予以支持,本金到期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涂海东、涂建敏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5921.74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月利率7.8‰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155.39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1.7‰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月利率11.7‰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涂海东、涂建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7150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950元,由被告池建峰、涂海东、涂建敏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