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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6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巽与宋慧芳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巽,宋慧芳,刘泠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418号原告刘巽,女,195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芳,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刘泠溪,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地坛医院护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巽与被告宋慧芳、刘泠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巽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磊,被告宋慧芳、刘泠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巽诉称: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但现涉诉房屋仍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并拒绝搬出。现二被告名下有产权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且宋慧芳承租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栋×号房屋,具备腾退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慧芳、刘泠溪辩称:刘泠溪的祖父刘钰珉于1999年去世,祖母穆肇翔于2007年12月4日去世。刘钰珉与穆肇翔共生育一子刘震,一女刘巽。1981年4月20日,宋慧芳与刘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泠溪。2009年11月22日,刘震因病去世。1982年12月14日,宋慧芳、刘震、穆肇翔、穆肇翔的母亲杨鸿义及刘巽等5位共同居住人,以穆肇翔的名义承租了涉诉房屋。1993年12月底,该承租公房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予以出售,当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宋慧芳、刘泠溪、刘震及穆肇翔。因购房时涉及工龄折抵,穆肇翔工龄最长,故以穆肇翔的名义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全部购房款14132元均由宋慧芳与刘震交付,因此,实际购房人是宋慧芳与刘震。2011年3月,宋慧芳、刘泠溪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刘巽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由宋慧芳、刘泠溪、刘巽按份共有。2011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宋慧芳、刘泠溪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刘巽以继承纠纷将宋慧芳、刘泠溪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涉诉房屋由刘巽、宋慧芳、刘泠溪共有,其中刘巽占六分之五的份额,宋慧芳、刘泠溪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10月,刘巽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宋慧芳、刘泠溪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由刘巽所有,刘巽给付宋慧芳、刘泠溪房屋折价款614450元。宋慧芳、刘泠溪不服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宋慧芳、刘泠溪发出(2014)东执字第178号执行通知,告知二人因(2012)东民初字第08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0月,宋慧芳、刘泠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对(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判决进行再审。2014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180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案件再审。本案审理应当中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接受刘巽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穆肇翔和刘钰珉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震、一女刘巽。1981年4月20日,宋慧芳与刘震登记结婚,刘泠溪系宋慧芳与刘震之女。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穆肇翔承租的公房。1995年8月7日,穆肇翔与该房产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办公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照房改售房价格,享受其工龄优惠等政策,购买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由刘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4132元。1996年4月20日,穆肇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3.18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穆肇翔。1999年9月23日,刘钰珉去世。2007年12月4日,穆肇翔去世。2009年11月22日,刘震去世。涉诉房屋现由宋慧芳、刘泠溪居住,其中物品均为二人所有。2011年4月,宋慧芳、刘泠溪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刘巽诉至本院,认为涉诉房屋购房款为17238.7元,其中宋慧芳、刘震支付购房款14132元,占房产份额的81.97%,穆肇翔能够处分的份额只有18.03%,刘巽能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五即15.025%,其余84.975%属宋慧芳、刘泠溪所有,故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宋慧芳、刘泠溪、刘巽按份共有,其中宋慧芳、刘泠溪占84.975%,刘巽占15.025%。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5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慧芳、刘泠溪的诉讼请求。后宋慧芳、刘泠溪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刘巽以继承纠纷将宋慧芳、刘泠溪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巽对涉诉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巽对涉诉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共有份额,宋慧芳、刘泠溪每人各占十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2012年10月,刘巽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宋慧芳、刘泠溪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诉房屋归刘巽所有,对属于宋慧芳、刘泠溪的产权份额,刘巽同意对价补偿。2013年6月,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变更为刘巽所有,刘巽各给付宋慧芳、刘泠溪房屋折价款307225元。宋慧芳、刘泠溪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刘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2日,刘巽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宋慧芳、刘泠溪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27号民事判决书。另查,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宋慧芳、刘泠溪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7.09平方米。宋慧芳、刘泠溪称上述房屋现由刘泠溪家庭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栋×号房屋1间由宋慧芳承租,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宋慧芳、刘泠溪称,上述房屋无法居住,且在拆迁过程中。本院要求宋慧芳、刘泠溪提交相关拆迁协议,宋慧芳、刘泠溪拒绝向本院提交。就被告所称腾房纠纷已经本院处理一事,其提交执行通知一份,内容为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8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巽申请执行,本院责令宋慧芳、刘泠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刘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执行内容只是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2)东民初字第08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生效判决,涉诉房屋属原告刘巽所有,现刘巽已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刘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房屋的人返还。现宋慧芳、刘泠溪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属无权占有,且现宋慧芳、刘泠溪对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宋慧芳另行承租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栋×号房屋,二人具备腾退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已就腾房一事进行处理,应当“一事不再理”,因(2012)东民初字第08348号民事判决为分家析产纠纷,内容为涉诉房屋归刘巽所有,并不涉及腾房事宜,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慧芳、刘泠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刘巽。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慧芳、刘泠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