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染上了吸毒的恶习。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麻阳人“涛涛哥”(身份待查)处购买冰毒,并多次吸食毒品。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到被告人刘某位于凤凰县沱江镇田菜垅22号的出租屋内玩耍,由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两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几天后,陈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来到被告人刘某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两人一起吸食。同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一起买菜回到被告人刘某的出租屋内,后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毒品,两人一起吸食毒品。随后,王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告人刘某正在家中吸食毒品后,王某某、莫某某便提出要一起去吸食,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不久后,王某某、莫某某来到刘某的出租屋内,同被告人刘某、陈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晚10时许,四人在被告人刘某的出租屋内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20小包、吸毒工具一个。2014年10月31日,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6.91克。上述事实,经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质证,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莫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到自己家里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