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卢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乙,工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燃油四轮车,沿莒南县城天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海路左拐弯时,与吕某的鲁Q×××××号别克轿车左侧反光镜发生刮碰,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卢某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赔偿吕某车辆损失26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某乙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3504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