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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春与吴玉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友,王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友,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吴玉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玉友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均与淄博高新区无关,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吴玉友与被上诉人王春签订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王春住所地在淄博高新区,有其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另有在卷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王春从淄博冠宇门窗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给上诉人吴玉友,淄博冠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开发区,淄博冠宇门窗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吴玉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刘佩珩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