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畅颜,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畅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外勤岗位期间,利用负责办理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事故处理等与车辆有关事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7.46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朱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转账支票、车辆二维记录卡、审计报告、借款单、请款单、支票存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外勤岗位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零七元四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陪审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齐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