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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裴志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裴志华。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负责人:董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原告裴志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裴志华为其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冀B×××××挂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牵引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司机唐纯云驾驶冀B×××××/冀B×××××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内环康化桥南分别与楚文学驾驶的大货车津A×××××、刘强驾驶的大货皖L×××××、刘昆驾驶的小客冀A×××××、李冬雪驾驶的小客京Q×××××、王伟驾驶的小客冀R×××××、马志祥驾驶的大货冀T×××××六车相撞,造成原告牵引车、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纯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牵引车车损33245元、挂车车损7000元、公估费2414元、救援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76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69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车损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是多车相撞事故,原告损失应该由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首先承担,超出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牵引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扣除其余五车无责赔付后,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牵引车、挂车行驶证、司机唐纯云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均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三份一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4、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票据5张、评估费票据一张和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57659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我方认为定损价格过高,属于原告个人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施救费我方不认可,价格过高,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价格不认可。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挂车估损过高,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因我司定损1500元建议核减。施救费、公估费均过高,应按照主挂车车辆损失费用的比例分摊。修理费票据无异议。公估报告中空压机及水泥罐体修理费用部分,空压机系牵引车损失,应由牵引车承担损失,并且实物定损照片中无空压机的损坏照片,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牵引车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且原告签字同意。2、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牵引车车损21455元。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证据2不认可,该报告是仅仅根据照片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在价格评估依据中既有实物照片,也有维修明细表作为依据之一,价格评估过程及评估方法相对明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修理费票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公估费、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声明中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公估报告在勘验简述中根据照片对车损进行鉴定,其价格评估过程及价格评估方法相对不明确具体,因此,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相对于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较弱。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裴志华是冀B×××××/冀B×××××挂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为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于2014年3月16日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于2013年8月5日为冀B×××××挂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牵引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原告的司机唐纯云驾驶冀B×××××/冀B×××××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内环康化桥南分别与楚文学驾驶的大货车津A×××××、刘强驾驶的大货车皖L×××××、刘昆驾驶的小客车冀A×××××、李冬雪驾驶的小客车京Q×××××、王伟驾驶的小客车冀R×××××、马志祥驾驶的大货车冀T×××××六车相撞,造成原告牵引车、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纯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牵引车车损33245元、挂车车损7000元、公估费2414元、救援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7695元。原告裴志华于2014年3月16日已仔细阅读河北省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并同意就被保险人声明部分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提供公估报告予以证明,但该公估报告在评估过程及评估依据部分相对于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来说内容不够明确完整,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低于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牵引车公估费按33095元×3%=992.85元、挂车公估费按7000元×3%=210元计算。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故障事故车型、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六辆无责车辆在其交强险范围为内予以赔偿,即扣除600元。综上原告的牵引车车损为评估价格扣除配件残值33095元(33245元-150元)、牵引车公估费为992.85元、牵引车施救费为4000元、挂车车损为7000元、挂车公估费为210元、挂车施救费为4000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787.85元(33095元+992.85元+4000元-300元),被告中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10元(7000元+210元+4000元-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裴志华保险赔偿金1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给付原告裴志华保险赔偿金377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