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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诈骗,2014年3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从宜章来到娄底,在娄底火车站被人以掉包的手段用手机模具盗走其手机。为了挽回损失,宋某决定采取同样的方式去盗窃他人手机。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赶集网上看到一条被害人张某发布的想用其步步高手机换一台苹果手机的信息,宋某遂与张某取得联系,称自己愿用苹果手机换张某的步步高手机。二人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鹏天大酒店附近见面后,宋某与张某相互查看了对方的手机,均表示同意更换,确定由张某再补70元给宋某。尔后,宋某把其苹果手机装到一个黑色的袋子里交给张某,张某也把其价值2285元的步步高手机及70元现金交给了宋某。交换完毕,宋某又要张某把手机给自己,提出要把手机里的电话卡取出,张某应允。宋某趁张某不注意之机,用一个苹果手机模具将其苹果手机予以偷换,再将苹果手机模具交给了张某,然后迅速离开了现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娄底明珠电脑城入口处窃取了被害人芦申安一台价值3134元的三星4s手机及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先后二次采取调包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19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对宋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是其一时的贪念触犯刑法,其尽可能采取了补救措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从宜章来到娄底,在娄底火车站被人以掉包的手段用手机模具盗走其手机。为了挽回损失,宋某决定采取同样的方式去盗窃他人手机。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赶集网上看到一条被害人张某发布的想用其步步高手机换一台苹果手机的信息,宋某遂与张某取得联系,称自己愿用苹果手机换张某的步步高手机,二人约定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鹏天大酒店附近交易。见面后,宋某与张某相互查看了对方的手机,均表示同意更换,确定由张某再补70元给宋某。尔后,宋某把其苹果手机装到一个黑色的袋子里交给张某,张某也把其价值2285元的步步高手机及70元现金交给了宋某。交换完毕,宋某又要张某把手机给自己,提出要把手机里的电话卡取出,张某应允。宋某拿回其手机后做出取卡的样子,期间趁张某不注意之机,用一个苹果手机模具将其苹果手机予以偷换,通过此种方式窃取了苹果手机,再将苹果手机模具交给了张某,然后迅速离开了现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娄底明珠电脑城入口处窃取了被害人芦申安一台价值3134元的三星4s手机及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先后二次采取调包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19元。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对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宋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朋友芦申安被一名男子骗走了一台手机和现金。2014年3月15日,芦申安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上了那名男子,芦申安与对方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其和芦申安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后送至派出所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采用手机模型将真手机调包的方式骗走其一台步步高手机和现金70元的事实;4、被害人芦申安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一名男子采用手机模型将真手机调包的方式骗走其一台三星手机和500元现金的事实;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宋某诈骗的三星4s手机价值3134元、步步高手机价值2285元的事实;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白色手机模具一台予以收缴的事实;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在报案时称宋某诈骗了他现金2000元,是希望能够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实际宋某只诈骗了他现金70元的事实;8、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芦申安、张某对宋某的谅解的事实;9、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公(乐)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宋某因诈骗芦申安手机及现金70元,2014年3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3月16日入所,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宋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宋某居住地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宋某愿意接受社区矫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评价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取手机模型将真手机掉包的方式,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地将被害人的手机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宋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宋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提出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