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永平与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刘永平,柳林县人。被告刘应元,柳林县人。被告王三羔,柳林县人。被告赵唤平,柳林县人。被告冯建珍(系赵唤平之妻),柳林县人。原告刘永平与被告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平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应元、王三羔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赵唤平、冯建珍作担保人,立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刘应元、王三羔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经多次催要总是推诿、躲避不见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8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应元、王三羔借原告10万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户名刘永平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卡一张,证明被告刘应元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某信用社给原告打款6000元。被告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均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2013年3月下旬,被告冯建珍到原告家说被告刘应元要用10万元钱、3分的利率、有她作担保。过了两、三天,被告刘应元、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四人相跟着到了原告家说刘应元要用钱、问准备下了没有。原告随即去柳林县信用社取了10万元拿回家,经冯建珍、刘应元、王三羔清点后,刘应元写了借条,王三羔自己也签了借款人王三羔,冯建珍、赵唤平也作为保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各自的名字。原告问过王三羔谁是借款人,王三羔说钱是刘应元用了、不管怎么写谁用钱到时给你就行了。然后,原告照着王三羔、刘应元的身份证将他二人的身份证号及住址写在了借条上,因冯建珍、赵唤平的身份证不在身上,所以就没写这两人的。原告当时不认识王三羔、就让王三羔用地房手续作抵押,王三羔要去找,原告妻子说王三羔年纪轻轻的三十几岁、不像骗人的没让去找,冯建珍为免王三羔家人吵架也说不用找了,而后就没有用王三羔作抵押。被告王三羔、冯建珍、赵唤平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口头约定了3分的月利率、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因与冯建珍、赵唤平家是邻居,这些都没有在借条上写。原告借出去整整的10万元而没有扣过利息。刘应元提着钱与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相跟着走的,看上去是刘应元借的用钱,但具体是谁实际上借的用原告不知道。借款后,按照约定,冯建珍给过原告一次利息6000元,刘应元当面给过原告两次利息各6000元、还通过某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7日给原告在信用社的账户上打过利息6000元,这四次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7日,而每次付息原告都没有给他们写过收条;此外,再未付过分文利息、也未还过分文本金。原告单独或分别相跟着冯建珍、赵唤平、王三羔都去找刘应元要过,刘应元说等一段时间,保人们也说让等一段时间,最后没办法与赵唤平说过后才起诉的。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保人均有其提供的证据1为证;借款经过与付息的情形及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的利率与结息期限不写入借款条据的情况符合情理、也符合当地民间资金借贷流通的实际;每次付息的金额与借款本金、约定利率、结息期限相互换算无误,且有其提供的证据2相辅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应元由被告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每两月结息一次。借款之后,被告刘应元本人当面或通过信用社、被告冯建珍共四次付息24000元,付息至2013年11月27日;��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却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清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应元偿还刘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王三羔、赵唤平、冯建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应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俊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