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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个月8日),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向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锡场支行、通联支付网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申办的POS终端刷卡机,在揭阳市揭东区其经营的“揭东县锡场镇XX副食品经营部”,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许某某、林某庚等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2264705元,林某甲支付每笔现金收取人民币38元至60元不等的手续费,获利共计人民币511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涉案银行卡账户的交易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税务登记证及注销个体工商登记、终端机撤机通知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退清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第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